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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17號
原 告 陳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賴秀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6,800元【計算式:540,200元(房屋價值)+6,600元(相當於租金金額)=54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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