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自立社區管理委員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自立社區B區7樓之住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57元,而原
-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管委會則以:自立社區共有19棟,自105年4月1日起採
- (二)被告育晟公司則以:自立社區頂樓本來就有漏水問題,所以
- 三、原告主張其為社區住戶,於被告育晟公司施做B區頂樓防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三)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8萬9420元(計算式:醫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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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黃春惠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君
被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毓鈞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被 告 育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自立社區B區7樓之住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被告管委會於民國107年2月間與被告育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育晟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育晟公司施作自立社區頂樓防漏工程。
而被告育晟公司於施作自立社區B區頂樓防漏工程時,不當使用超過頂樓最大承重之大型機具及鑽孔,於施作過程導致頂樓樓地板破裂,造成B區14樓電梯口滲漏水並產積水,且於施工期間未置放警示標誌或圍籬,亦未即時排除B區14樓電梯口積水之情形。
嗣原告於被告育晟公司施工期間之109年4月11日攜帶一籃衣物搭乘B區電梯至14樓,欲往頂樓平台晾衣,甫走出14樓電梯,即因上開積水而滑倒,因而受有右骨盆恥骨肢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被告育晟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B區頂樓為社區共用部分,被告管委會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詎被告管委會於被告育晟公司施工時,未於社區張貼公告,提醒社區住戶勿至頂樓,且於14樓電梯口漏水並產積水後,未即時排除,被告管委會就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有疏失,應與被告育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57元,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從事廚工之工作,每月薪資2萬7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休養3月,受有8萬1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X3月=8萬1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管委會則以:自立社區共有19棟,自105年4月1日起採分區施作頂樓防漏工程,管委會於被告育晟公司開始施工時,即於社區統一公告請社區住戶不要到頂樓,B區14樓電梯口發生漏水問題後,管委會也有跟被告育晟公司反應,也有放牛皮紙在積水上面,但可能是濕掉後被清潔人收掉。
發生本件事故發管委會也覺得很遺憾,且有協助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已理賠8萬多元,管委會已盡管理、維護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育晟公司則以:自立社區頂樓本來就有漏水問題,所以才會有頂樓防水工程,育晟公司施工期間雖然有使用大型機具,但施工期間B區14樓電梯口漏水問題不是被告育晟公司造成的,且施工前管委會有在社區公告施工期間避免到頂樓以免造成危險,且原告不是住在14樓的住戶,原告硬是要去頂樓曬衣服才會到14樓並造成本件事故,但施工期間本來就不可以去施工地點,故原告受傷不應歸責給被告育晟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社區住戶,於被告育晟公司施做B區頂樓防水工程期間之109年4月11日搭乘B區電梯至14樓,欲往頂樓平晾衣,甫走出14樓電梯,即因電梯口之積水而滑倒,因而受有右骨盆恥骨肢骨折肢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自立社區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頁1、83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育晟公司施作自立社區B區頂樓防漏工程時,不當使用大型機具及鑽孔,施作過程導致頂樓樓地板破裂,造成B區頂樓即14樓電梯口滲漏水並產積水等情,雖據其提出14樓電梯口漏水照片、社區住戶LINE對話紀錄、社區住戶房屋漏水照片、被告育晟公司使用大型機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育晟公司有使用大型機具及14樓電梯口漏水等事實,然被告管委會之所以委託被告育晟公司施作自立社區防漏工程,係因自立社區原即有漏水之問題,原告固主張被告育晟公司使用大型機具超出頂樓最大承重造成裂縫,惟漏水原因諸多,可能係原本防水層失效或使用機具產生裂縫所致,而原告並未提出14樓電梯口漏水上方屋頂有裂縫之相關證據,則14樓電梯口漏水與被告育晟公司施工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已屬有疑。
又參證人即B區14樓住戶蔡孟潔於本院審理固證稱:伊是B區14樓住戶,伊房屋之主臥室約自108年8月28日開始漏水,頂樓防漏工程施作前,伊房屋僅有陽台漏水,主臥室沒有漏水問題,工程施作後才發現主臥室有漏水問題,後來發現主臥室上方有裂縫;
伊房屋主臥室發生漏水時,14樓電梯口還沒有漏水,過幾個月後14樓電梯口才發生漏水問題,但本件事故發生前14樓電梯口就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然證人主臥室漏水是否與屋頂防漏工程有關,除證人之單方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具因果關係;
又證人縱所述為真實,惟證人證稱14樓電梯口漏水問題係於證人房屋主臥室漏水後幾個月發生,亦難直接推論14樓電梯口漏水與被告育晟公司施工間有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4樓電梯口漏水與被告育晟公司施工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育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部分,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4.經查,B區頂樓為自立社區之共用部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管委會自對頂樓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頂樓亦未有不能修繕之情事,被告管委會卻疏未注意即時進行修繕,致頂樓漏水至B區14樓電梯口及產生積水,又依證人吳孟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14樓電梯口即有漏水問題,且無告示牌、圍籬提醒住戶,或鋪設紙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可知被告管委會疏於維護、修繕頂樓致生漏水,且於屋頂漏水至B區14樓電梯口及產生積水後,又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生本件事故,被告管委會顯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管委會辯稱於施工時已公告請住戶不要上去頂樓云云,惟原告雖欲前往頂樓平台,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14樓電梯口並非施工中之頂樓平台,原告尚未至頂樓平台即發生本件事故,而14樓既有住戶居住,則電梯口為社區住戶得出入之場所,自難認原告行經14樓電梯口之行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醫療費用8,857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骨盆恥骨肢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57元,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83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害8萬1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而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從事廚工之工作,每月薪資2萬7000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8萬1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X3月=8萬1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害等情,業據其出與主張相符之醫囑須休養3個月(90天)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私立昱誠幼兒園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4.末查,原告已自被告管委會投保之意外險獲得理賠8萬437元,有原告存摺內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既已獲8萬437元之賠償,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始符合填補損害法則。
(三)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8萬9420元(計算式:醫療費8,857元+不能工作損害8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意外險理賠8萬437元=8萬942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0日送達被告管委會,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管委會應於111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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