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975,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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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金台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台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9.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原告主張
  12. (一)被告金台公司於109年間,承攬原告之楊梅區免費公車營
  13. (二)嗣於109年3月7日15時14分許,被告葉文昌受僱於被告金
  14. (三)又如認原告對被告唐其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15. 二、被告答辯
  16. (一)被告唐其芸答辯
  17. (二)被告金台公司答辯
  18. (三)被告葉文昌答辯
  19. 三、被告金台公司於109年間,承攬楊梅區免費公車營運服務,
  20.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899,23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21. (一)原告對被告唐其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22.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唐其芸返還所受利益
  23. (三)被告葉文昌及金台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4. (四)被告金台公司是否應按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25. 五、遲延利息
  26.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27.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台公司
  29.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3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31.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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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75號
原 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世源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唐其芸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邱創億
被 告 金台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家卉
訴訟代理人 盧森嬌
被 告 葉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台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231元,及其中797,805元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其中101,426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台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陸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葉文昌、唐其芸應連帶給付原告899,231元,及其中797,8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1,426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文昌、金台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99,231元,及其中797,8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1,426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金台公司應給付原告899,231元,及其中797,8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1,426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各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均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台公司於109年間,承攬原告之楊梅區免費公車營運服務,約定如因被告金台公司派遣駕駛人員行車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時,應由被告金台公司負擔(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於109年3月7日15時14分許,被告葉文昌受僱於被告金台公司,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過失與被告唐其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800巷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必要修復費用共899,231元。

被告葉文昌、唐其芸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金台公司為被告葉文昌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葉文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如認原告對被告唐其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唐其芸仍應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無須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之利益。

被告就上開給付間,並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唐其芸答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無收據或發票可證明確切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金台公司答辯其願意負擔30%的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文昌答辯肇事車輛從連絡道衝出來,其看不到對方,且肇事車輛沒有禮讓右方車先行,其沒有時間反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金台公司於109年間,承攬楊梅區免費公車營運服務,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葉文昌受僱於被告金台公司,於109年3月7日15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唐其芸駕駛之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800巷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7、39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899,23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對被告唐其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唐其芸返還所受利益?(三)被告葉文昌及金台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金台公司是否應按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對被告唐其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⒉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事故發生時被告金台公司係按系爭契約承攬原告之楊梅區免費公車營運服務,已如前述,是堪認於事故發生時,被告金台公司應為原告之使用人。

被告金台公司既為原告之使用人,而被告葉文昌則受僱於被告金台公司駕駛系爭車輛並與被告唐其芸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事故,則應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由使用人而知悉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唐其芸。

然原告迄至111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唐其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9年10月13日始知悉發生本件事故等語。

然被告金台公司既為原告之使用人,縱原告受被告金台公司通知在後,亦不得以此對抗被告唐其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唐其芸返還所受利益?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唐其芸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與之競合。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唐其芸因時效消滅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顯然誤會法律規定,並不可採。

(三)被告葉文昌及金台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沿中山南路800巷往泰圳路方向行駛。

至中山南路800巷與產業道路之巷口時,肇事車輛沿產業道路往中山南路800巷方向,亦行駛至事故路口,於1秒內肇事車輛之前車頭即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身,有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2至17行、95、96頁)。

本件事故發生距離肇事車輛行駛進入事故路口,僅經過不及1秒,應認被告葉文昌並無足夠反應時間為何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難認被告葉文昌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存在。

⒊被告葉文昌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台公司自亦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被告金台公司是否應按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系爭契約附件營運服務計畫說明書約定:「車輛在營運途中,如發生事故造成傷亡或財物損失時,所需一切之醫藥、醫療輔助費用及賠償均由廠商(即被告金台公司)負責。」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99,231元之損害,有車損照片、修復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金台公司給付原告899,231元,應屬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7日送達被告金台公司、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金台公司,有送達證書及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130頁),是被告金台公司就其中797,805元應自111年4月28日起、就其中101,426元應自111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台公司給付899,231元,及其中797,805元自111年4月28日起、其中101,426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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