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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吳富源
相 對 人 劉怡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怡君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現於監獄服刑中,只能提供監所支出明細,其餘相關證明只有等本人出監後才有辦法補齊,此民事案件可否至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人出監後再行審理,方能將所有相關證明補正。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怡君核發支付命令,主張:㈠與相對人婚姻期間內,由異議人支付房貸新台幣(下同)18萬元、㈡於109年10月2日,異議人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相對人前至警局從異議人身上取走6萬元、金項鍊價值1萬5,000元、㈢又於109年12月、110年9月13日,相對人親自至監獄分別取走異議人保管金1萬元、3萬元,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8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為據。
惟查:異議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可得知於109年9月8日、同年11月9日由「家屬」代領異議人保管金共3萬元之事實,尚無以認定即係由相對人所提領,且就上述㈠、㈡主張事項,異議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以資釋明,難認上開主張為真。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0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提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異議人於110年1月21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未能釋明得對相對人為債權請求之相關原因事實及證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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