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更一,18,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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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黃貴雄(死亡)

原告黃貴雄之子 黃啓庭
被 告 楊勝秀 住○○市○鎮區○○里000鄰○○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黃貴雄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查原告死亡之時間係在本案繫屬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之子黃啓庭應於112年11月17日前陳報原告黃貴雄之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惟黃啓庭迄今未承受訴訟,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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