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聲,1,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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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斯全
相 對 人 楊介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債權轉讓同意書」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債權人沅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澄公司)新臺幣2500萬元,沅澄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揭債權讓與事實,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均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信封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既經郵務公司以「原址查無其人」退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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