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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相 對 人 黃雪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貸款項,遠東商銀後於民國95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遠東商銀於95年7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10年1月間依法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宜,然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遭退回之存證信函暨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移轉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9468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憑,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仍設於上開遭郵局退回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警方按址查訪後,亦查無相對人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查訪表1紙在卷可參,堪信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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