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聲,1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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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家文
相 對 人 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再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法院不受聲請人所列計算書範圍之拘束,當事人之聲請若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應認其聲請為全部有理由,不得以剔除計算書所列部分費用,而認其聲請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由被告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審,並繳納再審裁判費1,500元,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基上,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至聲請人稱相對人前於第一審判決後持該判決對聲請人為假執行,執行範圍包含第一審訴訟費用7,000元,故本院應命相對人返還云云。

惟此筆費用原雖係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然相對人既已持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並執行該7,000元訴訟費用,則聲請人就此即應另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返還,而非於本件聲請併為主張,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1,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再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1,5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10,000元 說明: 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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