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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有關債權讓與事實,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均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欲聲請公示送達之存證信函、債權轉讓契約書、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既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址」退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及是否有該地址,經該局以111年10月18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36954號函覆查訪結果表示相對人戶籍地址現為空地,且附近住戶表示不認識相對人等語。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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