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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劉恆邑
法定代理人 黃紫庭
送達代收人 王靖樺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6667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8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劉恆邑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85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債權額依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
按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2年10個月期間(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且第二審即確定,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不能執行所受之損害,計為5萬6667元(計算式:400000×0.05×(2+10/12)=5666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以5萬6667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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