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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相 對 人 張月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簡根旺等10人前共同向聲請人承租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柑坪地區之土地進行造林,現部分共同承租人向聲請人聲請單獨續約,並就其股份各自主張承租範圍,為確認其餘共同承租人對承租範圍有無異議,有通知相對人之必要,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而無法送達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承租證明、戶籍謄本、原告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確已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出境,而未再入境,足認相對人遷出國外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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