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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崇光
相 對 人 劉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依首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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