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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宋賢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二紙」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借款債務,慶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揭債權讓與事實,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聲請人另對被告於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48071號支付命令所載地址寄送通知信函,亦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48071號支付命令、債權轉讓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信封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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