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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彭晟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彭晟展(聲請狀誤繕為彭晨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法第97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固有退回信封1份可佐,然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
相對人既已死亡,自無所謂居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得視欲送達之意思表示為何,決定是否另行向相對人之繼承人為送達,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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