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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紀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閱卷時未見原告提供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完整資料,需釐清該意願書簽署之日期為110年12月19日或110年12月21日;
為此,爰聲請交付111年5月12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聲請人聲請事由係為釐清原告提供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署之日期,並非本院筆錄記事有何不符或缺漏之違誤,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閱覽筆錄而不可得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認聲請人符合上述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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