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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57號
111年度壢訴字第6號
原 告 許○澤
法定代理人 許○和
劉○芸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游詩薇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以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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