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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調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佳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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