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小,112,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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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朱純伶
被 告 劉濟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9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三、兩造固不爭執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惟被告辯稱雙方應各負一半肇責。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認被告於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道路,本應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然其向左側道路偏行時,卻未注意前方原告保車,亦未保持兩車會車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為具有過失,而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審酌原告保車已緊靠其右側路緣行駛,並無足夠閃避之空間,認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被告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有何過失行為,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肇責。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原告保車維修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0,422元維修費,有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

被告雖辯稱兩車僅有後照鏡輕微擦撞,車身並未擦撞云云,惟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原告保車左前門、門把、葉子板等位置均殘有灰色刮痕(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車體刮痕所殘留之烤漆,與被告車體顏色互核一致,復審酌現場照片中,原告保車受損部位與維修項目大致相符,應堪認原告保車維修項目均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其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被告僅空言上開辯詞,卻未舉證具體指明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究有何不合理之處,且其所辯亦與證內跡證不符,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六、原告保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原告保車係於民國93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10年2月2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1,69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9 元(計算式:11,694元×0.1=1,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8,728元,總計19,897元。

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呂曉雯30,422元,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呂曉雯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19,89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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