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小,159,2023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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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楊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沈氏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對此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行車執照、保險理賠、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肇事責任調查報告表等件為憑,然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本件因警方到場時雙方車輛已移動過,無法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未有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駕車是否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另卷內所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尚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車損之責,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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