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4元,及自民國112年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訴外人周銘彥是否與有過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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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卜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千蕙、訴外人周銘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9,642元(其中工資為10,092元、零件為9,370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1,62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是系爭車輛撞我,我的車子壞掉,我還住院,為何要賠原告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周銘彥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事故前行駛中華路二段往普義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要往左切內側車道,其當時覺得距離足夠就往左切,系爭車輛就從後方碰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訴外人周銘彥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事故前行駛中華路二段往普義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肇事機車突然往左切內側車道出現在我右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兩者陳述大致相符。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周銘彥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⒉查上開被告與訴外人周銘彥之警詢筆錄,可知訴外人周銘彥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前方肇事機車變換車道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碰撞肇事機車後肇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周銘彥竟疏未注意而碰撞肇事機車,足見訴外人周銘彥與有過失甚明。
⒊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訴外人周銘彥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是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8,134元【計算式:11,620×70%=8,134】,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抗辯其車子壞掉、住院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且訴外人周銘彥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是本院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被告仍得就其所受損害另行向訴外人周銘彥起訴請求,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4元,及自112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9,370×0.369=3,458 9,370-3,458=5,912 第2年 5,912×0.369=2,182 5,912-2,182=3,730 第3年 3,730×0.369=1,376 3,730-1,376=2,354 第4年 2,354×0.369=869 2,354-869=1,485 第5年 1,485×0.369×(3/12)=137 1,485-137=1,348 加計工資10,272元,共計11,6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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