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小,177,2023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陳惠子
訴訟代理人 劉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銘勛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3,817元(其中工資為13,400元、零件為10,417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並計算被告應負擔之70%肇事責任後,仍有11,926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5頁第2、3行)

三、被告答辯事故當時警察沒有來作筆錄,不應該事後再告訴我們有發生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只有輕微刮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0年6月2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銘勛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警察沒有來作筆錄、事後才告知有發生本件事故云云。

然查事故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發生時員警及兩造均在事故現場(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無被告所辯稱於事故當時並不知道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

又本件雖未製作警詢筆錄,然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肇事車輛之行向係依據被告之陳述所繪製(見本院卷第35頁),亦足認被告已就本件事故向處理員警表示意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3,817元(其中工資為13,400元、零件為10,417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15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只有輕微刮傷等語。

然依現場照片以觀,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及葉子板均有刮傷(見本院卷第37頁);

再查系爭車輛維修時之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輪鋁圈有刮痕、霧燈受損斷裂(見本院卷第13頁),且上開受損位置亦均鄰近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與葉子板之刮痕,是堪認亦屬本件事故所導致之損害。

⒊且系爭車輛係交由福特汽車之原廠進行修繕,有結帳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所出具之修繕費用明細應屬可採。

是被告抗辯修復費用過高,並不可採。

則於計算附表所示折舊,及被告應負擔之70%肇事責任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1,927元【計算式:17,038×70%=11,927,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僅請求11,926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6元,及自112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0,417×0.369=3,844 10,417-3,844=6,573 第2年 6,573×0.369=2,425 6,573-2,425=4,148 第3年 4,148×0.369×(4/12)=510 4,148-510=3,638 加記工資、烤漆13,400元,共計17,03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