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小,192,202307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謝文賢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同法第828第3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謝文賢起訴請求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謝張玉英之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7萬4000元等語。

查謝張玉英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死亡,且謝張玉英人尚有配偶謝金城、子女謝文豪與謝秉霖,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為本件保險金債權之公同共有人,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北保險小字卷第11頁,本院個資卷)。

三、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謝張玉英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追加為原告一同起訴,並經其他繼承人親自簽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前揭裁定送達由原告本人於112年6月13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正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雖於112年6月19日提出陳報狀1紙陳稱,因其他繼承人不配合簽名,希望能先就本件為判決,再分割給其他繼承人云云。

然原告既未能依前開規定,補正前開資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所稱先行判決再為分割之作法亦與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