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小,2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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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謝翰醇
被 告 許貴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2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義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110年4月4日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處,因被告許貴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變換車道不慎,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本件車輛因此支出維修之費用,原告核據後,理賠3萬1456元(含烤漆1萬8320元、工資1萬3136元),又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以百分之50計算被告責任比例後,認被告應賠付1萬5728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本件車輛之行照、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外,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538-8C號營業用小客車與本件車輛碰撞發生之當下,兩車處於變換車道之狀態,足見兩車均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本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意見亦載為:「羅義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許貴全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變換車道均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結論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一致。

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本件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計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發生車禍時,我原先在最內側車道,我發現自己開錯路,要切到第二車道,我已經變換車道完成後正要直行時,對方的車就跨越兩個車道撞到我的車頭,當初交通警察測量的時候都顯示我已經在第二線車道直行的方向了,所以我覺得我沒有過失,路權是我的,我不需要賠償語。

被告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然實際上僅有己身之推論,且與卷內所示之客觀證據未符,本院就過失之認定以說明如上,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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