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小,24,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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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吳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92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龍岡路交岔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魏墉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1259-YW號自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責,經車主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7萬1095元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2萬9077元、工資費1萬2080元、烤漆費2萬9938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4926元(即折舊後零件費2908元、工資費1萬2080元、烤漆費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259-YW號自小客車行照、維修費用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參見本院卷第45送達證書),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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