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44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抗辯事項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 (二)被告固辯稱其當時僅撞到系爭車輛的車燈,原告請求金額
-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系爭車輛維修廠
- (四)被告另抗辯其有認識的車廠可以幫忙維修等語,然原告選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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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宋孟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4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明宏所有、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80,343元(其中工資為17,145元、零件折舊前為63,198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35,344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其當時僅撞到系爭車輛的車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無憑無據。
另其有認識的車廠可以幫忙維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需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抗辯事項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辯稱其當時僅撞到系爭車輛的車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無憑無據等語。
然查事故現場照片可見,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位置為左大燈、左霧燈框及前保險桿,並致系爭車輛左大燈、左霧燈框及前保險桿有刮痕受損(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次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左霧燈框、左前葉側支架、左大燈、左前葉、前保險桿固定扣等項目(見本院卷第9、10頁),均係位於系爭車輛受損處,足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系爭車輛維修廠商訴外人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10、13頁),為系爭車輛廠牌SUBARU之原廠維修廠商,是訴外人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SUBARU廠牌車輛之維修,應具備專業能力及經驗,其所為估價應屬可信,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其有認識的車廠可以幫忙維修等語,然原告選擇具備專業維修能力之原廠維修,自屬回復原狀之適當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44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63,198×0.369=23,320 63,198-23,320=39,878 第2年 39,878×0.369=14,715 39,878-14,715=25,163 第3年 25,163×0.369×(9/12)=6,964 25,163-6,964=18,199 折舊後零件價值18,199元,加計工資17,145元,共計35,34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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