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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羅燕笛
訴訟代理人 羅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2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1,609元,扣除折舊後仍有11,6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因為沒有完全煞死,確實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但碰撞很輕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0年6月2日於前揭地點駕駛被告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609元(其中工資、烤漆為10,499元、零件為11,11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碰撞很輕微等語。
然依現場照片以觀,可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處有刮傷(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受損位置與遭被告碰撞處相符,堪認亦屬本件事故所導致之損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1,111元,加計工資、烤漆為10,499,共計11,61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61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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