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萬5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疏失以致由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羅煒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BKS-9506號自小客車受損,經車主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3萬73元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2萬1169元、工資2712元、油漆6192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應負肇事全責,於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5516元(即折舊後零件費1萬6612元、工資2712元、油漆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情形,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知於110年8月23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係三輛車發生車禍,其中第一輛(即車尾發生撞擊者)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原告承保車輛)、第二輛(即車頭車尾發生撞擊者)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三輛(即車頭發生撞擊者)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並未對三輛車之駕駛人製作筆錄,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再依據卷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三車發生事故,並無法據以判斷及認定事故發生原因及肇責比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而表明「本案三方當事人未製作筆錄,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旨)。
是以,縱使原告所承保之BKS-9506號自小客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然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肇責比例既均屬不明,則原告驟然起訴主張第三車駕駛人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疏失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疏失行為所致之事實,則就BKS-9506號自小客車之受損,被告對於該車車主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依其與該車車主間之保險契約而理賠該車修理費用後,亦無從取得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