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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林秀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以致從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于文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造成9928-YW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9928-YW號自小客車受損,經車主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16萬8700元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10萬6400元、鈑金工資3萬330元、烤漆工資2萬9000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額3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應負全部肇責,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9928-YW號自小客車行照、維修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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