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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簡權益
被 告 劉達昇
訴訟代理人 周世勖
複 代理人 陳秝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68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6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達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0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訴外人魏素華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3萬4125元(含鈑金拆裝4275元、塗裝費用1萬2690元及零件費用1萬7160元)。
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應各負一半責任,過失內容均為各自駕駛車輛上下坡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本件車輛為下坡車輛,肇事車輛上坡車輛,本件車輛本應禮讓肇事車輛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條第1款之規定,停車場非屬該款規定之道路,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定,在停車場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惟停車場為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車輛出入之行進通路,為維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之安全,應有規範在停車場車輛行駛規則之必要,從而車輛行駛於停車場仍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供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本件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12頁至第18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過程並不爭執,是本件除兩造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及被告應賠付之維修金額外之事實,應先可認定。
㈢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爬升,而通過本件停車下2樓及地下1樓間之出入坡道時,進彎時車頭突出且車輛未明顯與右側牆壁相距甚遠,而占用車道逾2分之1寬度,且肇事車輛與車道邊線相隔近1個車身寬度,此有現場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是肇事車輛確有未靠右行駛之情,先可認定;
且本件車輛當時自地下1樓右轉彎向下,欲進入同一坡道之際,兩車於坡頂會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不該率然左偏,被告卻疏未注意,進而使肇事車輛之左側大燈及左前保險桿碰撞本件車輛之左前保險桿。
是被告於本件確有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另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㈤查本件車輛與肇事車輛係在上開坡道坡頂處碰撞,肇事車輛已沿坡道自地下2樓爬升至地下1樓,本件車輛甫欲轉彎進入坡道下降至地下2樓,且2車均與車道邊線相隔近1個車身寬度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
由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車輛為下坡車,對於上坡之肇事車輛,應先於坡頂停車等待其通過後,再行下坡,本件車輛卻未按規定禮讓該車先行,且依本件車輛與車道邊線之位置可認,本件車輛亦未靠右行駛,而是逕自入彎與肇事車輛爭道會車,是魏素華亦有上開之過失,則原告自應承擔魏素華之過失責任。
㈥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㈧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萬4125元(含鈑金拆裝4275元、塗裝費用1萬2690元及零件費用1萬716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3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3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716元(計算式:17160×0.1=1716),加計鈑金拆裝4275元、塗裝費用1萬2690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萬8681元(計算式:1716+4275+12690=18681)。
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8290元,而被告就本件車輛之毀損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80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在3736元(計算式:18681×0.2=3736.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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