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小,327,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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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創億
被 告 丁斌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東向11.5公里處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俏君駕駛訴外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35,382元(其中工資為28,028元、零件折舊前為7,354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5,382元(其中工資為28,028元、零件折舊前為7,35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24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三)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3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735元,加計工資28,028元,共計28,763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8,763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6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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