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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洪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編號0000000路燈附近時,因操作失控導致車子熄火而向後滑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成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BKA-5617號自小客車受損,經車主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應負全部肇責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KA-5617號自小客車行照、維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修理費用收據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BKA-5617號自小客車維修費用即工資3000元、塗裝1萬3060元、零件2萬8320元(計算折舊後為2萬3966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指BKA-5617號自小客車受損及維修內容,與警方現場所拍車損照片內容不符,自不能要求被告全額賠付」云云,經查:依照警方所拍現場照片,可知BKA-5617號自小客車之受損位置集中在車頭部位,且警方所拍照片僅能顯示出部分車頭外觀受損之狀態,並未能看出車頭全部受損狀況,暨車頭引擎室內前方受損狀況。
而經NISSAN原廠就BKA-5617號自小客車進行拆修之結果,總共花費工資3000元、塗裝1萬3060元、零件2萬8320元,此有維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修理費用收據等為證,且依據上開維修照片所示,維修部位即受損部位確實是集中在BKA-5617號自小客車之車頭(內、外)部位,核與本件車禍撞擊位置相符,是以原告主張此等維修費用皆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足採。
惟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日為109年10月,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行照料附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0年2月,已使用5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2萬39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4萬26元(即零件費2萬3966元+工資3000元+塗裝1萬306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參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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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20×0.369×(5/12)=4,3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20-4,354=23,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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