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小,34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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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楊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春山於民國111年4月4日7時許,騎乘U-BIKE,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與民權路口時,應違反號誌闖越紅燈,適由訴外人郭峻嚴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因被告上開之違規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萬8750元(均為零件),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萬0957元之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郭峻嚴撞的,我沒有責任,且我闖紅燈的事實,僅有郭峻嚴片面說法,原告應就我有闖紅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之主張,無非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據中壢交通中隊於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62頁)。

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之談話紀錄表,郭峻嚴於事故後稱:我沿義民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經過路口突然看見對方在斑馬線中間,我為了閃避向右閃,跌倒後車輛滑行至民權路、光輝二街口,且我行向號誌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但該等陳述內容僅係員警依郭峻嚴個人陳述而為之記載,卷內未有客觀事證可佐證事故發生時雙方行向燈號為何;

加以被告在事發後,亦於警詢時稱:我沿元化路往新明路方向騎上斑馬線,要到光明公園還車,在斑馬線中間被對方撞上,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就車禍發生經過、交通號誌燈號為何等情事,與郭峻嚴主張截然相違。

㈢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情節,既係由系爭車輛駕駛人郭峻嚴所為之單方陳述,且郭峻嚴即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更係理賠該車之修繕費用後,方由郭峻嚴處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則在郭峻嚴、被告就燈號各執一詞之情形下,本院無由僅因車禍事故當事人一方之片面主張,遽認系爭車輛之車損,確如原告主張係被告闖紅燈碰撞所致。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乃被告闖紅燈碰撞所造成,依卷附事證,顯無從使本院得其主張為真之優勢心證,則徵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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