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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楊方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2,970×0.369×=4,786 12,970-4,786=8,184 第2年 8,184×0.369×(2/12)=503 8,184-503=7,681 折舊後零件價值7,681元,加計工資2,000元,共計9,68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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