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小,354,2023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江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孟憲玲所有、訴外人孟憲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47,072元(其中工資、塗裝為15,182元、零件為31,89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5,537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第31、32行)。

三、被告答辯當天塞車其要閃車,並沒有騎在內車道,其是被系爭車輛從後面撞的,為何其要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孟憲元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⒉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至中華路697號前時,向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隨後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

⒊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行駛在內側車道等語。

然被告於事故當時之警詢筆錄自陳:其要切往內車道,沒看到對方車來就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訴外人孟憲元於警詢時則稱:對方從外線道要切往內車道兩車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二人陳述基本相符,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實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變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孟憲元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是系爭車輛來撞肇事機車等語。

然依上開說明,事故現場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訴外人孟憲元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沿內側車道直行,自可信賴並無機車會違規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是已難認訴外人孟憲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可言。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孟憲元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37元,及自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31,890×0.369=11,767 31,890-11,767=20,123 第2年 20,123×0.369=7,425 20,123-7,425=12,698 第3年 12,698×0.369×(5/12)=1,952 12,698-1,952=10,746 加計工資及塗裝15,182元,共計25,928元,原告僅請求25,53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