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小,36,2023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到庭辯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導致其變更行駛路線,並碰撞系爭車輛,被告上開所辯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相符,堪認被告未注意前方違規停放之系爭車輛,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肇生本件事故,屬有過失甚明。

又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系爭車輛雖屬停放中之車輛,然仍其違規停放於紅線處,已佔用車道,致被告臨時須變更行駛路線,亦有過失,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經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26,871元,則原告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8,810元(計算式:26,871元×70%=18,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