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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謝子涵
被 告 梁敬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2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五族街口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詩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405元(其中工資9,490元、烤漆為20,309元、零件為20,78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47,384元,又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仍受有33,16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則以:我已經以7,500元跟車主和解,我是被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車輛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前段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迴轉時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
⒊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迴轉,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已以7,500元與車主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證,為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其係針對110年7月3日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訴外人張琮羿之和解書,實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二)系爭車輛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就系爭車輛就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應負30%與有過失肇責,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33,169元(計算式:47,384元 70%=33,169元 )。
原告請求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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