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賴春瓊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