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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章瑋綸
許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9,846×0.369=3,633 9,846-3,633=6,213 第2年 6,213×0.369=2,293 6,213-2,293=3,920 第3年 3,920×0.369=1,446 3,920-1,446=2,474 折舊後零件價值2,474元,加計工資9,800元,共計12,27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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