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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複代理人 楊逢凱
被 告 郭遠維
訴訟代理人 謝豐澤
魏銘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2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22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遠維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均為同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政華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碰撞,致本件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2萬2798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
且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車禍事故卷宗,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輛所受損害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則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末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當事人對本院命陳報或提出之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等等),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應認當事人未盡促進訴訟與審理集中化之協力義務,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而受失權效之不利益,始能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之旨。
六、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時到庭辯稱,被告僅是膝蓋擦到本件車輛,受損不至於如此嚴重,爭執估價單所列所有項目等語,並聲請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影片。
查被告不僅在112年10月24日未能備妥事故影片,本院為此除更改定112年12月26日之庭期,本院更當庭於命被告應於應於庭後兩周內提出勘驗之事故光碟並提出光碟,逾期未提出則對此部份證據不再予以調查,生失權之效力,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然被告於兩次庭期間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乃是遲至112年12月26日方才當庭欲提出事故光碟供勘驗,致本院無法預先審酌該項聲請之必要性、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暨於認聲請有理由時先行準備證據調查之事項,以利言詞辯論期日使當事人能為實質辯論,堪認被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已經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駁回此部分防禦方法,爰不予調查此一證據。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僅有其片面陳述,未有其他證據可佐其說,自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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