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小,495,202310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楊于賢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楊世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按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具狀追加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世昌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0月24日,本件訴訟已歷經約4個月,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當庭始具狀追加其他被告,顯難謂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則倘准許原告追加其他被告,自有礙原先被告楊于賢之防禦,且原訴之訴訟終結勢必延滯,此核與簡易、小額訴訟事件,亟宜從速審結,以減輕當事人之訟累之立法意旨相違。

況原告追加其他被告,仍需調查其他被告之抗辯,復不同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要件,在法律上業係各自獨立審酌,而難認一致,故本件原告訴之追加,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