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9時許,騎駛車號
- 二、原告另主張:經ANC-3531號自小客車車主將前揭自小客車送
- 三、惟ANC-3531號自小客車維修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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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余遠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9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行經未畫分向線之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時,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瑞美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對向駛來,雙方因未靠右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ANC-3531號自小客車受損,雙方各應負5成肇責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經ANC-3531號自小客車車主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3萬1626元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1萬1726元、工資3100元、烤漆1萬6800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結算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三、惟ANC-3531號自小客車維修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用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ANC-3531號自小客車之出廠日為105年9月,此有該車之行照可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09年12月,已使用4年4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NC-3531號自小客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6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是以,原告主張有據之修理費用應為2萬1530元(即折舊後零件費1630元、工資3100元、烤漆1萬6800元)。
又依前所述,被告只負5成肇責,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成,則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僅為1萬765元(即2萬1530元×0.5)。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參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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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26×0.369=4,3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26-4,327=7,399第2年折舊值 7,399×0.369=2,7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99-2,730=4,669
第3年折舊值 4,669×0.369=1,7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69-1,723=2,946
第4年折舊值 2,946×0.369=1,0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46-1,087=1,859
第5年折舊值 1,859×0.369×(4/12)=229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59-229=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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