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小,530,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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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洪啟軒
被 告 楊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因未保持車輛會車之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分證字號遭盜用,駕駛肇事車輛者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吳若綺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發生車禍不是被告本人,那個人有戴眼鏡等語,再參以被告庭呈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堪認被告非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自認敗訴。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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