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小,560,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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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被 告 李翰瑋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14巷與96弄口前,因疏未注意,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198元(含零件費7,990元,工資1,208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行經設有「停」字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未禮讓側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旋駕駛系爭小客車穿越交岔路口而有疏失;

另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情況,應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疏失。

茲衡酌兩造雖各有前揭違反義務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設有停字之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作停車之準備,於事故發生與防免可能性的重要程度,實大於其他注意義務的違反;

系爭車輛之駕駛雖於行經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然為幹線道車,對於避免與支線道車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程度居於次要地位,應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系爭車輛之駕駛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為當。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零件費7,990元扣除折舊後為4,112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208元後,必要修復費為5,320元。

㈢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5,320元之70%即3,72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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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90×0.369=2,9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90-2,948=5,042
第2年折舊值 5,042×0.369×(6/12)=9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2-930=4,11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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