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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氏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暨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而無其年籍資料,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卷宗及通訊電話資料,亦未見被告之年籍資料。
是本件僅憑被告姓名,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為訴訟文書送達。
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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