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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陳銘鐘
被 告 劉承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佳安段與文化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銀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業經修復,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紅綠燈區低速輕微碰撞之交通事故,經被告向保修廠鑑定為輕微後保桿烤漆補修即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全數換新,估價單維修項目顯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111,028元(零件費用85,029元、工資8,319元、烤漆17,680元),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僅因本件事故受有小範圍落漆,無須更換整個後保險桿、下飾板、後橫樑等語。
經查:⒈觀以原告提供之黑白車損照及被告出據之彩色車損照,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方兩點掉漆受損(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46頁),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損害為小範圍落漆,無任何凹陷等情相符,本院認應無更換保險桿之必要,烤漆即可回復原狀。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審酌被告僅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方兩點受損,受損情況輕微,且不影響後保險桿功能,然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係更換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飾板、後橫樑並烤漆,使系爭車輛得除去舊有其他損傷及擦痕,全部煥然一新,違反損害賠償禁止獲利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扣除被害人所得利益。
本院斟酌兩造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車輛受損程度、車輛廠牌、出廠年份等情,認就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以18,500元為合理。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111,028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18,500元等情,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8,500元為限。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自112年9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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