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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被 告 廖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83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皆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6時47分許,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陸光五街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與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馬小梅發生碰撞,使馬小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理賠馬小梅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837元,並提出事故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電匯同意書、被告駕籍查詢資料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6萬1837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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