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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被 告 陳良維
訴訟代理人 楊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琪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57,110元(其中工資為18,386元、塗裝11,010元、零件為27,714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33,24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3、14行)。
三、被告答辯肇事車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撞痕比對並不吻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民法規定雖推定汽車駕駛人之過失,然仍需由受害人證明汽車駕駛人有「加損害」之行為,始得依上開規定推定過失。
查本件被告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為證。
然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主要為前保險桿飾板,然肇事車輛之後保險桿相應高度,並未見有何刮損或凹陷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是尚難認肇事車輛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4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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