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小,62,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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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鍾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8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岑葳所有、訴外人張晏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35,703元(其中工資為22,150元、零件為13,553元),原告經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6,883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24、25行)

三、被告答辯事故當時系爭車輛是從後方切進來,事故後其沒有看到後方有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至康樂路61號前時,肇事車輛自機車優先車道,向左跨越槽化線變換至系爭車輛直行之車道,肇事車輛之左後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其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直行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5,703元(其中工資為22,150元、零件為13,55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14、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24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150元,共計26,882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82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3,553×0.369=5,001 13,553-5,001=8,552 第2年 8,552×0.369=3,156 8,552-3,156=5,396 第3年 5,396×0.369×(4/12)=664 5,396-664=4,73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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