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小,62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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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92×0.369=6,4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92-6,418=10,974 第2年折舊值 10,974×0.369=4,0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74-4,049=6,925 第3年折舊值 6,925×0.369×(7/12)=1,4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25-1,491=5,434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18,010元,共計23,44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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