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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詹子毅之年籍資料,及檢附被告詹子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詹子毅之年籍資料,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後,仍無從確認被告詹子毅之年籍資料;
又本件肇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亦非被告詹子毅,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亦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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